事件摘要
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,實質上是銷售價格的調整。支付者應列為銷貨折讓,經銷商取得者應列為進貨折讓,不能由支付者改列一般佣金支出。
法律依據
-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20條
官方範例、計算與說明
- 甲公司112年度申報佣金支出100萬元,實際是依經銷契約支付的通路拓展獎勵金,應轉列銷貨折讓。
- 甲公司不能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憑證,依申報適用的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%核定。
- 營業毛利減列20萬元(100萬元×20%),佣金支出減列100萬元,課稅所得額淨增加80萬元,補徵所得稅16萬元。
查核重點與因應
- 發現及處理:國稅局查得佣金支出實為依經銷契約支付的獎勵金,轉列銷貨折讓;因不能提示成本帳簿憑證,再依毛利率核定並補稅。
- 日後注意:支付及取得經銷獎勵金的雙方,應依新聞稿所示分別按銷貨折讓與進貨折讓處理,並依法開立或取得折讓證明文件。
來源
- 官方來源:財政部高雄國稅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