事件摘要

離婚夫妻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,且重複列報同一子女免稅額時,依序按雙方協議、監護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、與子女實際同居天數,以及實際或主要扶養事實,認定由其中一方列報。

法律依據

  • 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

官方範例、計算與說明

認定順序

  1. 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。
  2. 無協議時,由監護登記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。
  3. 再不能認定時,由課稅年度與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者列報。
  4. 仍有爭議時,依實際或主要扶養事實核實認定。

實際扶養事實

  • 日常生活起居、飲食、衛生及人身安全的照顧。
  • 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,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。
  • 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。
  • 被扶養成年子女出具的當年度受扶養證明及其他扶養事實。

官方案例

  • 甲、乙於113年離婚,由乙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;雙方於114年度均列報扶養該子女。
  • 雙方未能協議,甲雖提出支付學費及扶養費資料,乙仍是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,因此認定由乙列報免稅額。

查核重點與因應

  • 審查及處理:國稅局依上述順序判斷重複列報案件;前一順位能認定時,即依該順位決定列報人。
  • 日後注意:離婚後可先協議由何方列報子女免稅額,國稅局將優先依雙方協議認定。

來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