事件摘要

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,取得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後,如後續新增或變更的合約與原計畫相同或相關,服務天數仍須合併計算;合併後超過協定門檻並構成常設機構時,原免稅要件即可能不再符合,扣繳義務人應補報補繳原免扣繳稅款。

法律依據

  •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9條
  • 臺日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

官方範例、計算與說明

情境與已知條件

  • 日商A公司於114年3月至12月依多份設備檢測維護合約派員來臺,實際居留160天,取得服務收入1,000萬元,並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。
  • 甲公司後續與A公司簽訂新設備檢測維護合約,報酬300萬元;A公司於115年1月至2月再派員來臺35天。
  • 各合約工作內容性質相同並具有商業關聯性,服務天數應合併計算。

計算或判斷過程

  1. 連續12個月期間為114年3月至115年2月。
  2. 在臺服務天數為 160天+35天=195天。
  3. 195天超過臺日所得稅協定所定183天門檻,因此在我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。

結果

  • 甲公司原就1,000萬元服務收入免予扣繳,因後續事實變更,應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200萬元。
  • A公司115年1月至2月取得的300萬元服務收入亦不適用原免稅規定。

查核重點與因應

  • 審查及處理:相同或相關計畫的境內服務期間應合併計算;後續事實使服務期間達常設機構門檻時,原免稅核准不能繼續適用。
  • 日後注意:取得免稅核准函後,仍應依新聞稿提醒持續檢視後續合約、合約變更及實際來臺服務天數;發現已達門檻時,應主動補報補繳扣繳稅款。

來源